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为音乐作品著作人身权的一部分,署名权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为了能够直观地表明作者身份,音乐作品上的署名应当显著标识。例如在音乐光盘的外包装上,发行方就应当显著标明词曲作者,以方便消费者通过光盘的包装就能了解歌曲的作者信息,否则便侵犯了词曲作者的署名权。

而在网络环境下传播的音乐作品,由于没有物质载体,因此提供音乐试听、下载服务的音乐平台就需要在网页或客户端中显著无误地标明词曲作者,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例如,在我所创作者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受理的“张宏光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案”中,平台就将歌曲《我的家乡梵净山》中将张宏光老师的名字标注错误,侵犯了张宏光老师的署名权。最终在我所详尽的准备下,腾讯方选择当庭调解,并支付了高于常规赔偿标准四倍的经济赔偿。

实践中,还存在将他人的作品署上自己名字的侵权情形。对于没有参与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不仅属于侵犯署名权,同时也涉嫌抄袭。

然而,署名权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简单来说,作者的署名权包括是否署名和如何署名两部分,作者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也可以署笔名或不署名,使用者也应当遵从作者的署名意见。另一方面,在一些特殊的使用方式上,为作者署名确实不太方便,比如在公共场所播放音乐录音制品,就没有什么合适的方法为作者署名。

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使用作品的情况下才负有为作者署名的义务,如果没有使用作品则不存在侵犯署名权的可能。例如奖项评选活动本质上是对音乐作品的评价行为,该行为就不属于对音乐作品的使用行为。

例如,在周某良与中国音乐学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中国音乐学院主办的太极传统音乐奖只是一项评选活动,其本质上属于对所选音乐作品的评价行为,并不涉及使用行为,因此中国音乐学院在评奖过程中并不负有逐一标明作品主创者身份的义务。